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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来汽车抵押行为构成犯罪?

2012-01-17 20:14:39 来源: 客运站
    

 

  农民王克打算与人合办工厂,苦于贷款无门,其朋友给他出了个“倒汽车”的主意。于是,王克和朋友一起从郑州的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租来汽车,并将车辆抵押给了他人,获得巨额抵押金。当王克等人将抵押金挥霍后,被警方戴上了手铐。
  新闻故事
  朋友指出“发财路”
  31岁的王克是焦作博爱县的农民,去年年初,他准备租赁本村临温博路的一个废弃电缆厂与别人合搞生物饲料厂,但贷款的事难住了他,虽然四处找人帮忙,可都没有结果。
  王克贷款的事让他武陟县的朋友小原(另案处理)很牵挂。2005年5月的一天,小原打电话给王克,询问贷款的事。谈话中,小原说:“如果不行,我给你说出一条路,这条路比跑贷款顺利,只不过有风险。”几天后,小原告诉王克:“用你的身份证、户口本,我给你介绍郑州一家汽车租赁公司,你准备两万元钱,1万元作为押金,1万元作为租金和其他花费。”电话里,小原将租赁汽车的程序详细地告诉了王克。
  王克并不认识小原,是通过一个认识了10多年的朋友鲁胜(另案处理)介绍的,这次小原提出帮忙,让王克非常感动。在小原打过电话几天后,鲁胜又打电话问王克此事,并向其介绍了一个叫吴河的人,称其可以帮忙。感激万分的王克并不知,此时他已开始在朋友设下的陷阱中扮演起了重要角色。
  租赁汽车有来无回
  2005年6月9日中午,一切准备妥当,吴河开车将王克拉到郑州。交代一番后,吴河离开。随后,鲁胜等人开车赶到,与王克一起来到一家汽车租赁公司。
  在汽车租赁公司,王克向工作人员谎称跑“南水北调”工程,顺利地租了一辆帕拉丁车,并交了1万元押金和8000元租金。当天下午,工作人员同一名司机将车送到了王克的家中。
  租车后的第三天,王克、鲁胜等人开车来到武陟找吴河,商量怎样将车抵押出去。经吴河等人的安排,租来的车被抵押到吴河的亲戚那里,王克拿到了10万元抵押金。
  王克称拿到钱后,就交给了鲁胜。分赃后,王克拿到了1.6万元。这1.6万元很快被挥霍一空,王克却不知道,那辆帕拉丁轿车几经倒手,已到了山西晋城。
  租车时间快到了,汽车租赁公司工作人员不断给王克打电话,催其将车开到郑州验车。为了能尽快还上租赁的帕拉丁,王克与吴河商量后,又骗朋友范新出面从汽车租赁公司租来一辆别克轿车。租回车后,王克、范新等人立刻将车交给吴河。几天后,范新向王克询问车的事,并约在焦作见面。见面时,王克被公安人员抓获。此时,那辆别克轿车也被转手抵押到了晋城市。
  案发后,被骗的帕拉丁轿车、别克轿车均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经有关部门鉴定,两辆轿车价值为39万余元。
  “聪明”换得11年徒刑
  案发后,王克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今年2月20日,检察机关对王克提起公诉。3月9日,博爱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
  在查明事实后,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克伙同他人采用虚构南水北调工程的事实,骗取汽车租赁公司的轿车两辆,价值39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诈骗罪,依照《刑法》有关规定,王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
  4月4日,王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程贵忠


  解析一
  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
  张延安(博爱县人民法院法官):
  判断案件属于民事案件还是属于刑事案件,主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只要具备上述三性,就应按刑事犯罪处理。民事案件则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产生的纠纷。
  本案属于刑事案件,其理由主要有:
  1.王克的行为具有明显社会危害性。首先,王克为骗得轿车,虽违背了民法所规定的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但其更重要的是严重侵犯了汽车租赁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积极地去实施,并且放任由此造成的结果发生,严重危害了汽车租赁公司的利益,对社会也具有危害性。
  2.王克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且数额达到刑事犯罪的标准,具有明显的刑事违法性。
  3.王克的行为具有应受刑法惩罚性。任何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民事违法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如赔偿损失、返还财产、支付违约金等。行政违法行为要受行政处罚,如罚款、行政拘留等。而对于刑事犯罪就要用刑法的规定进行惩罚,如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王克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的规定,应受刑法惩罚。
  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是紧密结合的,是任何刑事案件必备的。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基本的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社会危害性只有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王克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且犯罪数额达到诈骗犯罪的数额标准,因而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解析二
  行为人已构成诈骗罪
  杨维臣(博爱县人民法院法官):
  《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王克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汽车租赁公司的轿车两辆,价值达39万元,并将车辆抵押款挥霍,其非法占有的故意十分明显,应构成诈骗罪。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人借款、借物、租赁物品后,由于某种原因拖欠不还,或者编造谎言骗借财物,到期不能偿还,这时很容易混淆是民事纠纷还是诈骗犯罪。只有通过分析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才能判定是不是诈骗犯罪。如果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应该认定为诈骗;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使实施行为时使用了一些欺骗的方法,也应认定为民事纠纷。判断有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应从双方的关系、事情的起因、不能归还有无正当理由、有无赖账和逃避行为等方面综合分析考虑。
  此案中,王克将车辆骗到手抵押出去后,将款项挥霍,且在租赁公司追问时,隐瞒车的真实去向,其非法占有的故意十分明显。在实施诈骗过程中,虽然也签订有租车协议,但协议是租赁公司租车的硬性规定,只是王克借以实施诈骗的一种手段,因而应定诈骗罪。
  
  汽车租赁市场的一些管理漏洞给了一些不法分子可乘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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